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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晚报·数字报刊

发表时间 : 2023-12-24 03:41:54  来源 :   浏览 : 1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场所,没有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组织建设或者改造。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无障碍厕间、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加强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配备。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厕所内外的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乡(镇)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畜家禽。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每只(头)家畜家禽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宠物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鸽子等鸟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违反规定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妥善、有序摆放废旧物资,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设置的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临街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经营者不得向外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选址要求和设置标准,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工具、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消纳许可手续。

  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以及栽植、修剪绿植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粪便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定期维护、疏通、清掏,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清运粪便应当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处置粪便,保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垃圾收运作业。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不得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依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智慧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经常性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采取委托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查处市容环境卫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依法文明行使职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置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有关景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管理等规定,符合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情形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西宁市国家级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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